永衡微普法 | 好借好还,再借不难
2020-06-18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李某,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为200元);3、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朱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出借5万元,现被告李某尚余2万元未归还至原告朱某。2019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被告李某通过转账方式从原告朱某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9年10月30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条同时对违约金、损失赔偿范围进行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朱某多次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在被告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2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均为月利率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借款人追偿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催要债务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提示】

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戚或者熟识的朋友之间,很多人拉不下脸不好意思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此时就需要债权人保存好其他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虽然借条并不是唯一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但是有借条在,诉讼相对省时省力,更能充分、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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