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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9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1,男,汉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梁某2,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北京金融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大沽北路2号津塔B3物业办公室。负责人:胡某,经理。

被告:北京金融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1层。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梁某1、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1758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丧葬费35226元,医疗费826.61元,停尸服务费18860元,误工费15206.0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887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1、梁某2分别系受害人韩某配偶、儿子;2019年11月17日21时55分许,韩某外出后回其居住的小区津门公司C座,当步行至小区门口时,被从小区楼顶坠落木板砸中头部,导致其死亡,被告系物业管理人,对小区楼顶具有清洁、维护、管理等义务,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设立人,原告认为,作为被告一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未能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导致韩某被砸而死亡,被告一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二作为分公司被告一的设立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权益。

北京金融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就本案被告公司及代理人再次向原告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一并非原告各项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方面,对本次事故产生了原告受伤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导致死亡后果的木板来源归属被告并不清楚,没有证据显示该木板从被告公司C座楼顶坠落,该木板即非我公司放置和管理,故不存在管理责任和未尽管理义务的说法。在损害赔偿方面,原告赔偿项目和金额主张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过高,误工费不应得到赔偿,其他费用的合理性部分我公司并不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本案高空坠物导致责任的赔偿主体,或其赔偿主体对应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已发表无异议。

北京金融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起诉的物件脱离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来看,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和赔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晚上21时左右,当晚受害人韩某外出返回家中在行至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津门公寓C座4单元门口时被津门公寓C座楼顶着落的木板砸中,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载明韩某去世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00时06分,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另查,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晚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劝业场派出所出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劝业场派出所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分别作为委托单位,对受害人韩某受伤现场断裂木块及受伤现场断裂木块附着物与津门公寓C座4门22层楼顶地面涂料等进行了鉴定以及对受害人韩某进行了尸表检验。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整体分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HJ-2019-0377-J0001、HJ-2019-0377-J0002、HJ-2019-0377-J0003、HJ-2019-0377-J0004、HJ-2019-0377-J0005、HJ-2019-0377-J006、HJ-2019-0377-J0007、HJ-2019-0377-J008、HJ-2019-0377-J0009、HJ-2019-0377-J0010、HJ-2019-0377-J0011号检材原为同一整体。送检的HJ-2019-0377-J0012号检材与HJ-2019-0377-J000、HJ-2019-0377-J0002、HJ-2019-0377-J0003、HJ-2019-0377-J0004、HJ-2019-0377-J0005、HJ-2019-0377-J006、HJ-2019-0377-J0007、HJ-2019-0377-J008、HJ-2019-0377-J0009、HJ-2019-0377-J0010、HJ-2019-0377-J0011号检材无法确定是否原为统一整体。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检材LH-2019-1080-J0001和LH-2019-1080-Y0001为同种类油漆;送检检材LH-2019-1080-J0002和LH-2019-1080-Y0002、LH-2019-1080-Y0003均存在差异。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不排除韩某为颅脑损伤死亡。

再查,二原告为父子关系,原告梁某1与受害人韩某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为韩某的合法继承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韩某因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津门公寓C座楼顶坠落物砸伤而导致死亡,北京金融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津门公寓物业管理人,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金融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金融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其并非原告各项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金融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和赔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17585.92元、丧葬费35226元、医疗费826.61元及停尸服务费18860元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17585.92元、丧葬费35226元、医疗费826.61元及停尸服务费18860元。

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一节,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一节,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交通费300元。

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5206.07元一节,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融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北京金融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梁某1、梁某2死亡赔偿金1117585.92元、丧葬费35226元、医疗费826.61元、停尸服务费18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2798.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律师提示】

居民区或者商业楼群经常发生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致伤的事件,建议大家走在居民区或者商圈内高楼林立的环境时,注意头顶安全、远离施工现场,与住宅楼、写字楼保持合理间距。此外,亦提醒大家看护好阳台的设施及摆放的物品,更不要随意向窗外的居民区乱扔杂物,违背社会公德的同时触犯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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