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衡微普法 | 时刻警惕“收益陷阱”
2020-06-11

【案情简介】

被告人许静,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案发前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许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枣庄市市中区市府名苑对过的门市房内成立山东宏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以2.5分至3分月息,以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先后向王某、徐某、张某等社会不特定的15人吸收资金257.7万元,其中,支付利息43.05万元,返还本金90.7万,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以3分的月息从孙涛处非法吸收资金16万元,支付利息9.84万元,未偿还本金。2010年10月,以3分的月息从孙桂芝处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偿还本金10万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以2.5分的月息从徐某处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偿还本金3万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以3分的月息从孙井全处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3.3万元,偿还本金4万元。2011年4月,以2.5分的月息从苑希荣处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2.25万元,偿还本金6万元。2011年5月,以2.5分的月息从孙咏处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偿还本金8.5万元。2011年7月,以3分的月息从张敏处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8月,以3分的月息刘峰处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以3分的月息从徐士伟处非法吸收资金12万元,支付利息5.94万元,偿还本金1.2万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以3分的月息从李志强处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利息0.9万元,偿还本金4万元。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以3分的月息从王淑芹处非法吸收资金32万元,支付利息3.66万元,偿还本金15万元。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以3分的月息从张某处非法吸收资金52万元,支付利息3.06万元,偿还本金9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以3分的月息从赵玲处非法吸收资金32万元,支付利息1.71万元,偿还本金19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以3分的月息从王某处;非法吸收资金29万元,支付利息2.19万元,偿还本金7万元。2012年5月,以3分的月息从孟庆国处非法吸收资金9.7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未偿还本金。

 

【裁判要旨】

被告人许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减轻处罚;其案发前归还部分集资款、案发后积极与集资参与人达成和解且提供担保,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有关部门对被告人许静的判前调查评估,综合考虑被告人许静与集资参与人还款协议的自愿性及履行协议的需要,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对偿还义务的时间不宜过于规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提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经常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往往专挑熟人作案,以“短时限、低风险、高收益”为诱饵。大家要时刻警惕、提早防范,防止其成为危害群众财产利益的糖衣炮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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