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耀东,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李大拉,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刘志高,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刘耀东、李大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排除公共通道内障碍物,恢复原告通行自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二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中间有邻居付克英相隔,五家为同一排房屋,宅基地南边(门前)有村规划公共道路一条,宽九尺。近年来,被告无理阻碍道路。影响二原告正常生产生活,经两委多次调解,被告拒绝二原告通行,被告人为设置道路上障碍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刘志高辩称,一、二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二原告并非向东是唯一出路,二原告出大门向东往南拐通行,也可到村主干道。三、二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形式上不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耀东和李大拉与被告刘志高均系鲁山县张官营镇魏寨村村民,被告刘志高所居住的宅子与二原告是左右邻居(中间隔二户),被告刘志高居东(邻村大道)、二原告居西。原、被告各方宅子门前有一条鲁山县张官营镇魏寨村村委规划的公共出路,该路应自西向东出,与村大道相连接。因被告刘志高在公共道路,建砖墙和堆放石头、树枝等杂物,致二原告向东的公共道路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原、被告经多方协调无果,现二原告以被告影响原告出行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于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道路现在虽非是二原告出入门户的唯一之路,但该道路是鲁山县张官营镇魏寨村村委规划的公共出路,且二原告现在通行的另外一条道路是在案外人刘树歌的空闲宅基地内借道通行,而非村规划的道路,该案外人刘树歌亦准备在其宅基地内盖房子,一旦该房屋起建,二原告将会陷入无路可行的境地。另外,被告刘志高的弟弟刘志军(另案被告),与被告刘志高是相邻的邻居,刘志军亦准备将老宅子重新修建,在此生活居住。若该公共道路自东通畅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这几户居民都会提供很大的方便。因此,被告在村镇规划的公共道路上建砖墙和堆放石头、树枝等杂物的行为已侵害了二原告的正常通行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原、被告共同出行的村规划公共道路上所建的砖墙和堆放的石头、树枝等杂物且不得妨碍公共道路的正常出行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高辩称:“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和原告有其他道路可行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鲁山县张官营镇魏寨村规划的原、被告共同出行的公共道路上被告所建的砖墙和堆放的石头、树枝等杂物,不得妨碍该公共道路的正常出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律师提示】
谦让、包容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古就流传着张英大学士的“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一段邻里关系的佳话。人作为群居动物,时刻处在社会关系当中。与邻居和睦往来、互帮互助,才会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