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30日我所邵燕律师、韩士杰律师接受了南京东方商城(现更名为东方福来德)的委托,就关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向江苏省高院起诉南京东方商城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以及擅自使用了“新百伦”和“New Balance”知名商品的相同及近似的名称、包装及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提供了长达两年的法律服务,最终以对方撤诉画上了完美的句号。
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数额巨大,邵燕律师自接受委托之后,就对“新百伦”及相关的商标展开详尽的调研,并组织其团队成员对案件进行积极地讨论,最终确定了一套周翔的应对方案。答辩如下:
一、东方商城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新百伦”商标使用权,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要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国内的企业名称必须是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则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国外的企业名称必须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证据证明,第一,新百伦公司直到2006年12月27日才注册登记成立,其最早使用“新百伦”字号的行为只能是2006年12月27日之后,显然晩于周乐伦涉案“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因此,新百伦公司以其本身企业名称中“新百伦”的字号权来对抗周乐伦在先注册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新百伦公司认为其对“新百伦”字号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主要依据是作为New Balance拓展中国市场的先锋,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经核准开始将“新百伦”作为字号使用,早于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的时间。但是,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世跑(英属维京群岛)公司”, 而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其股东为 NEW BALANCE INTERNATIONAL LIMITED,显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百伦公司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相同的或者是关联公司, 新百伦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或者由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新百伦'' 字号。而且新百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 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系关联公司, 也没有证据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罗珮平”与新百伦公司所声称“新百伦New Balance中国区总经理罗珮萍”系同一人。因此,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新百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不等于新平衡公司也使用了“新百伦”字号。第三,新百伦公司虽然提供了 “新百伦New Balance公司”于2003年11月正式登陆中国市场的报道, 但只是少量的新闻媒体的报道, 不足以证明在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之前其关联公司对“新百伦”字号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平衡公司对 “新百伦”标识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权, 新平衡公司授权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字号缺乏权利基础。
(二)东方商城对“百伦”、“新百伦”等产品的销售、宣传、推广都是基于与星珈公司签署的合同以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来开展的。星珈公司是租借东方商城的场地对外销售其所拥有的品牌商品,所有在东方商城销售的商品,星珈公司都将其相对应的商标注册证授权给了东方商城,并且是《联合销售专柜合同》(以下简称:专柜合同)的组成部分。东方商城基于星珈公司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有理由相信星珈公司在东方商城所销售的所有商品是来源正规渠道,且合法合理。在刚刚下达的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高院明确认定了周乐伦等被告对“百伦”、“新百伦”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东方商城是善意的合法使用“百伦”、“新百伦”商标,不存在明知原告“新百伦”字号的知名度,却仍和被告三签署《专柜合同》。
二、“新百伦”并非是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东方商城不存在为被告一、三擅自使用“新百伦”等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
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不享有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问、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问、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主张知名商品的当事人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新百伦公司主张其对“新百伦”标识享有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在周乐伦申请注册“百伦”、“新百伦”商标之前,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而且其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已经侵犯了周乐伦在先注册并获得核准的“百伦”商标,因此,新百伦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
因此,东方商城与星珈公司签署《专柜合同》,是合法的商业行为,不存在客观上为被告一、三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新百伦”等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第二被告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内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江苏省高院下达了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的裁定。面对这种不利局面,我所邵燕律师不畏困难,在与马内尔公司的代理律师进行会见磋商后,一致要求马内尔公司进行上诉。二审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21日的最高院法庭上邵律师发表了言辞犀利的代理意见,经过漫长的等待,最高院终于下达了撤销江苏省高院(2015)苏知民初字第00001民事裁定书,取得了本案阶段性的胜利。
最终江苏省高院于2017年11月27日下达了准许新百伦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这场长达两年多的不正当竞争案终于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