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索目的
合同一方收款后不出具发票的,另一方能否起诉要求其出具发票或赔偿损失?
二、检索关键词
开具发票、附随义务、税金损失
三、检索工具
百度、北大法宝、无讼
四、检索结果
(一)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二)判例
问题:合同一方收款后不出具发票的,另一方能否起诉要求其出具发票?
观点一:不可以请求开具发票(非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江阴市银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如二建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银星机械公司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税务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民事纠纷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45号(广州市聚丽颜料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隆上超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隆上公司诉请聚丽颜料开具发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可见,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隆上公司要求聚丽颜料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隆上公司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观点二:可以请求开具发票(附随义务、税法义务)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82号(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与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惊雷公司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中对开具发票问题不作约定,惊雷公司也应当担负开具发票的义务,即开具发票义务是惊雷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本案《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是惊雷公司交付设备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和中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惊雷公司向中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为辅助主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开具发票义务是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在《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惊雷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这一合同约定义务与二审判决关于开具发票义务是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认定并不矛盾。由于惊雷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向中盐公司开具了2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虽惊雷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违约,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且惊雷公司迟延开具发票也未给中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惊雷公司无需因迟延开具发票而赔偿违约损失。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52号(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凯达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阳光公司是否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阳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附随义务,因此阳光公司在凯达公司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应当向其开具除凯达公司代付材料款之外的6914816.61元工程款发票。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凯达公司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143号(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翔森公司作为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无须管委会反诉,即应主动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翔森公司在领取工程余款时,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问题:合同一方收款后不出具发票的,另一方能否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
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是该诉讼请求多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以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未开具发票有何违约责任而导致法院不予支持。
支持的案例: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159号(上诉人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关于启顺海运收取粤海航运全额支付的第一航次运费463984元后不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是否应当赔偿粤海航运税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航次运输合同”约定,启顺海运收到粤海航运支付的运费后必须尽快将发票邮寄给粤海航运,现粤海航运已经依约付清了第一航次全部运费,启顺海运应当履行向粤海航运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直至二审启顺海运仍未开具发票,粤海航运因此遭受了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关于启顺海运应赔偿粤海航运该项税金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不支持的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90号(株洲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株洲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云龙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除此之外,湘润公司还主张税金损失46.75万元,因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2002号(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鼎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鼎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鼎磊公司在审理中称,按合同约定,尚有168.21548万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系因渝万公司未付款而未开具,鼎磊公司现同意开具发票。如因鼎磊公司未按约开具票据造成渝万公司税金损失,渝万公司可在损失实际产生后,向鼎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18号(成都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起帆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安电公司请求判令起帆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0.66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诉讼中,安电公司认为因起帆公司未向其出具足额增值税发票,造成安电公司未能抵扣税金损失10.6664万元,要求起帆公司进行赔偿并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起帆公司作为销售方,在收款后应当向购买方安电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合同和法定义务,而起帆公司在收款后,未全额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构成违约。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起帆公司存在此违约情形时应当向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安电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起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起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安电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庭审中,起帆公司陈述随时可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安电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行使相关权利。安电公司能否抵扣及抵扣的数额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应的税收管理的规定。本案中安电公司应对不能抵扣税金是因起帆公司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不能抵扣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构成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起帆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https://wenku.baidu.com/view/53904015c8d376eeafaa31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