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责任系列(六)|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探究(下)
2022-08-05

股东责任系列 (五)|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探究(上)


(二)尚未申请破产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相对沉重。下文以舒中英诉杨自昌、潘丽平追加被执行人异议纠纷【(2022)云01民终219号】为例,结合股东可能的抗辩,探究司法实践对“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认定。

昆明中院认为“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劳务费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被执行人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故可以认定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并且一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可以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2、4条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合案例可知,对于债权人来讲,与要求债权人拿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去证明公司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相比,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出具穷尽执行措施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终本裁定举证责任更轻、诉讼成本更低。

虽然被上诉人称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中国有色十四冶设备租赁建安公司仍享有1000余万元的债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中国有色十四冶设备租赁建安公司是否确有租金未向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尤其,在上诉人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具备清偿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执行人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特征。    

当然,法院不会仅仅依据终本裁定这个单一事实来确认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还会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否还有经营场所、公司是否还有固定资产以及潜在债权、公司是否处于吊销状态、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失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被限制消费、债权人是否还有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以及是否已经恢复执行等方面进行查明。股东作为被告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一般会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具备清偿能力;或提供公司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公司对外享有确定债权,具备清偿能力;或提供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之中,对外具有可期待收益等。债权人需谨慎从证据三性的角度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相应地,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证明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主张公司已丧失因继续经营的可预期清偿能力。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自昌作为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破产,故两个被上诉人作为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云南凯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此外,法院会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公司破产。如果在诉讼审理或执行过程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会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债务已经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不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此种情形本质上属于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具体而言,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申请撤销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并要求按照原出资期限来认定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栾长明、杨敏等龚国权、青海忆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021)青01民终2112号】西宁中院认为,栾长明、杨敏在(2019)青010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明知公司存在债务、股东出资的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形下,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30年12月24日前。栾长明、杨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属于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义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出资具备了加速到期的条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四)其他诉讼障碍:上述司法实践及讨论考虑的是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的平衡。因具备破产原因是加速到期的条件之一,司法实践中还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部分法院认为既然具备了破产原因,那么应当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

李悦华与范少华、方世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0)苏0583民初20422号】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对于被告方世华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系旭华成公司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进而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只有两种情形。对于法定情形以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持慎重态度,因为在公司解散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当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在个案债权追及诉讼中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势必会导致个别债权人得到清偿,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就原告对于被告方世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姜文博与史茂林、姜跃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0)苏04民终4518号】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曼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37年5月31日,目前尚未届满,但曼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曼淇公司也已不再经营,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与法律规定的公司破产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并无区别。因此,被告姜跃华、姜文博作为曼淇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史茂林有权要求姜跃华、姜文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州中院认为,本案尚不足以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且已出现破产原因时,应当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偿。就本案而言,曼淇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的债权人仅涉及夏元东、姚仁兴、韦耀好等人,其未经清算程序尚无法通知公司未知债权人,也无法确定未知债权人人数、债权金额,故曼淇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能否得以公平清偿无法在个案中加以判断。如前所述,在曼淇公司已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偿更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总结

对于债权人能否主张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纳《九民纪要》的精神,支持债权人加速到期的主张,但也有部分地区法院认为应当进入破产程序,不宜进行个别清偿。

该类纠纷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重,债权人需选择恰当的诉讼模式和主体进行诉讼。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后,如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无法清偿债务时,可以尝试先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申请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之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另案以股东为被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及时向法院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比破产程序公司资不抵债还须按顺序按比例集体清偿,通过非破产程序请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救济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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