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衡原创 | 合同解除效力研究 —— 合同解除函风险提示
2020-03-24

前言:生活着,大多人存在一个误区,合同解除函发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稍微谨慎的人认为,合同解除函光通知不能生效,要送达对方后才能生效。事实上,两种说法都不严谨。

 

问题来了,合同解除函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呢?这要从合同解除的体系慢慢道来。

 

一、首先明确合同解除的方式

 

1.合意解除。

 

即双方就消灭合同达成一致,此时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单方解除-------------约定解除:

 

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解除情形,当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3.单方解除之----------法定解除----------一般法定解除权。

 

a: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均可解除,不得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b: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守约方单方解除)

 

c: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方单反解除)

 

d:《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除权人的对方催告: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守约方的单方解除权)

 

解除权人的对方没有催告: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单方解除权)

 

f: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g:情势变更。比如疫情影响、国家政策等。

 

h: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均可单方解除,不得追究违约责任)。

 

4.单方解除之----------法定解除----------特殊解除权。

 

根据合同的种类对应不同的解除形式,本文在这里不详述每种解除的细节,一张图表供大家参考。

 

5.解除合同的法律条款: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根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解除权系形成权,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在异议期内对方未提出异议即发生解除效果。

 

三、无法定或协议解除缘由下,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吗?

 

1、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认为:一、关于气体厂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包销协议》的问题。(一)本案中,润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气体厂公司解除《包销协议》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函》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理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气体厂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润力公司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原判决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函》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和羊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错误,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包销(二)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函》,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气体厂公司并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其解除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气体厂公司关于其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函》已经发生合同解除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最高院关于如何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

 

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三个月起算点问题: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上述三个月起算的规则。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

 

4、永衡律师认为:无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的条件下,当事人一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若当事人一方无协议解除或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单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函,另一方无需在收到通知后去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之诉。这种行为,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浪费资源,增加守约方的负担,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即便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未在异议期内按照法定方式提出异议,也只是丧失抗辩权,与作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正当的合同解除权并无必然的联系。解除权正当与否,在于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四、违约方是否有解除权?

 

1、《九民纪要》第48条

 

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对其不公。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违约方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解除合同后,要根据减损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

 

司法判例中,一直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议,本条的出台,为特殊情况另辟溪路。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最终判令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最终维持了原审判决。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永衡律师认为: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履约所需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约所能获得的利益),按照合同法第110条的立法精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考虑,违约方须给予守约方充分补偿。

 

3、温州市万里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与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且合同法110条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法院认为依合同法第110条而非第94条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以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永衡律师认为:合同法第94条在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上,该条并未明确提出解除权行使主体的具体一方,也未区分守约人、违约方两种主体,而是以“当事人”这一概念表述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在第96条中关于解除权的具体程序上,也使用了“当事人”的表述,依然没有明确具体是哪一方具有发出解除权通知的权利。那么是否为法无禁止则可为?

 

五、永衡律师风险提示:(收到合同解除函后怎么做?)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期限的情形下,则应当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的期间一般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

 

3、提出异议的方式应当是提出诉讼或仲裁,而不能以口头或回函发出通知的一方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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