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家家事研究(一):家庭成员之间代签重大合同、处分重大财产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家事代理权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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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但该权限一主体范畴限于夫妻、二代理事项限于日常家事。在前述范畴之外,家庭成员代为签署重大合同、处分重大财产的,后果如何?是否因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构成表见代理?本文将从一起最高法案例切入,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6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就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基本情况”第2款约定“注册资本陆佰万元人民币,三个自然人徐**、李*宇、张*微,出资比例为35:34:31,法人代表人徐**”;第5款约定“由甲方和三股东同乙方签署本协议”;协议第四条“运作方式、步骤”第2款约定“甲方三股东(徐**、张*微、李*宇),在三亚乙方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按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分配,从甲方公司户上将一亿四千万元再分别转付给甲方三股东名下”;协议第五条“甲方的责、权、义务”第2款约定“负责向乙方出具甲方三股东的承诺函(甲方股权全部转到乙方名下)”;协议第六条“乙方的责、权、义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公告手续(已经完成)”;《协议书》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张*微、李*宇、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利国代签,张*微李*宇的签名由张*微的丈夫陈*琦代签

2016年11月26日上午10时20分,陈*琦向李振龙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兹有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李翔宇先生,因工作关系,不能前往三亚参加本公司(甲方),与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内容为‘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的签字仪式,特授权委托陈*琦先生代表我本人,参加签字仪式。协议的内容我全部看过,完全同意。待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时本人再前往三亚补签。特此委托!委托人:李翔宇、李树明”。

2016年12月5日,志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振龙交来订金300万元,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2016年12月10日,志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振龙交来首付款300万元,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

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以《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为由向宝玉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中未提及陈*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

另,志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约定:“无法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职权,委托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出资证明书(股票)。”

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请求判令继续履行。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类案判决

案例一: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虽然陈*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琦和张*微、马利国和徐**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李*宇与李树明是父子,李树明在明知股权属于李*宇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宇即转发给陈*琦,同意陈*琦替李*宇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二:妻子处分大额财产应认定为丈夫容忍其作为代理人,且妻子同时具备财务人员身份的,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相对人无需再与丈夫进行核实。

【(2020)辽0102民初12552号】一方面,蔡欣欣作为原告李午生之配偶身份,在其对案涉较大额度财产作出处分时,原告李午生如果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应认定原告李午生系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并对此作出处分,蔡欣欣的行为已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另一方面,蔡欣欣还是负责原告李午生财务工作的人员,被告张树军认为其行为系代表原告李午生具有合理性,其亦无再行就此与原告李午生进行核实的义务,属于善意相对方。

案例三:妻子处置房产仅有丈夫的口头授权,但结合其他事实能证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妻子有处置权限、处置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处置行为对丈夫也生效。

【(2021)湘民申1048号】林蔚的两名刑事辩护律师出具证言证实,他们两次受周娟委托,两次到看守所将案件情况以及周娟正在转让房产、组织资金赔偿死者家属的情况告知了林蔚,林蔚要律师传话给周娟,由周娟、李先锋、林芸全权负责处理此事。因此本院认为房屋兑换得到了林蔚的认可,周娟及林蔚认可的家庭成员有权对房产进行处置,罗阳春有理由相信《房屋兑换(转让)协议》系林蔚、周娟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房产的处置完全出于善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房屋兑换(转让)协议》对林蔚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四:股权转让不属于日常事务,父子关系亦不属于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主体范畴,因此父亲代儿子签署协议转让股权不构成表见代理,不产生代理效果。

【(2022)湘07民再45号】尹国良和曾武钢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尹国良和曾武钢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前,并未获得尹梦麒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属无权代理。曾武钢再审认为尹国良系尹梦麒的日常事务代理人,有权代理尹梦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只存在夫妻的日常事务代理权,尹国良与尹梦麒为父子关系,不属于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主体范畴,且从性质上讲,股权受让事宜不属于日常事务,故尹国良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尹国良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尹国良是湖南美生宝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只是有权处理公司事务,并不代表可以代理尹梦麒接受和转让其股权,故尹国良的行为不足让曾武钢产生误认为有代理尹梦麒的效果,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四、律师分析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解案路径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权。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某一具体事项是否为日常家事,须综合夫妻的婚姻家庭状况(如夫妻总体收入水平、家庭财产、职业身份等)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判断。针对某一具体家庭而言,该类事项通常应具有常规性、反复性等特征。

考虑主体范畴及日常家事范畴,上述案例中父亲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妻子代为处置不动产等情形下,相对方均无法通过此路径要求家庭成员中被代理一方承担责任。

(二)表见代理解案路径

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那么家庭成员之间代签重大合同、处分重大财产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笔者对照上述构成要件分析如下:首先,从代理权限上看,“代签重大合同、处分重大财产”并不在日常家事范畴内,因此如无特别授权,家庭成员就此事项确无代理权。其次,“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视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进行判断

家庭成员之间代为民事行为,相对人赖以信任的不外乎“亲属关系”。案例一中,最高法之所以认定家庭成员代签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除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被代理人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外,还有事前对代签行为的认可、事后被代理人的默示追认等因素促成。案例二中代理人还是负责被代理人财务工作的人员,案例三中亦有证人证实存在授权事实,因此法院均认可构成表见代理。而案例四中,除亲属关系外,代理人系被代理人的父亲,亦系被代理人公司幕后的实际控制人,但因后者无法为相对人所知,法院认为仅凭亲属关系一层不足让相对人产生误认为家庭成员有代理权的效果,因此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在被代理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仅凭夫妻、父子等亲属关系并不能认定为授权表象,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三)事后追认的效力

案例一中,被代理人通过公司以《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为由向相对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通知中并未对代理人代签行为的效力瑕疵进行否认,最高法因此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为代理事项知情且默认。有观点认为,凭此“事后默认”结合“亲属关系”的授权表象,便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该“事后默认”较难进行举证分析,也确实存在被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被代理人也没有表态的可能。反而,代理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一般情况下相对人获得追认、进行核实的难度并不大,应将通知追认、进行核实的义务苛加给相对人,即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无权代理事后追认的路径发生代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