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报案例: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
江苏高院认为,如果广力投资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光伏公司,则万丰光伏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力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广力投资公司对万丰光伏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光伏公司,亦未向万丰光伏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损害了万丰光伏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基于广力投资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投资公司向万丰光伏公司还款,并判决广力投资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一对广力投资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2、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
上海第二中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沪民申1003号】
上海高院认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林、陈某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的侵害。杨某林、陈某兰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浙江海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阮观华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2019)浙民终1062号】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能联系上的已知债权人必须直接通知。上诉人辩称海航公司减资时已口头告知中交三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直接通知的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未直接通知仅以公告方式通知并不符合公司法对减资通知的相关规定。由于海航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股东阮观华、周星伟作为海航公司该减资行为人的受益人应在各自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杨某强等公司减资纠纷案【(2021)沪01民终4969号】
上海第一中院认为,诺利斯公司系奕亨公司的债权人,其系减资程序中的法定通知对象,由于奕亨公司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其作为债权人失去了要求奕亨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能,势必严重影响其实现债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瑕疵减资受到不法侵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律效果体现为,诺利斯公司对奕亨公司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即便奕亨公司已经完成了减资程序,但对诺利斯公司而言,其所信赖的奕亨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减资后的100万元,仍系减资前的1,000万元。因上海海事法院未发现奕亨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2017)沪7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奕亨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奕亨公司的股东应在各自认缴的未出资范围(各225万元)内对奕亨公司不能清偿诺利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