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系列研究(十一)| 浅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与放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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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无需约定产生。在满足《民法典》第807条所述的条件时,承包人即可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基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

1、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38条、第39条规定可知,只要是质量合格的工程,无论其竣工与否,都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承包人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主张——《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了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需要在合理期限提出,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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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前提主要存在三个争议方面: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界定以及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因此笔者列举了如下相关案例供参考(按照裁判时间排序):

判例1——(2022)鲁05民终197号: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齐泰公司施工的工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经鉴定是能够修复的,在齐泰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情况下,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应视为已经得以解决。此外,广悦公司二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整体投入试运行,该事实也能印证齐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满足使用要求。因此本案中,齐泰公司就其完成的基础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

判例2——(2021)粤06民终16414号:佛山市澜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鸿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03页指出,违章建筑和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建筑,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属于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如前所述,涉案10、11栋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7栋的规划审批手续已过期,属违章建筑,故不宜折价、拍卖,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例3——(2019)京民终158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院认为:中铁十九局与瑞云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中铁十九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主张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瑞云公司所称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实际施工人为北京西图公司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不受合同是否有效的约束,且就工程价款已有生效调解书在案佐证,故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判例4——(2018)陕民初110号: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刘长生、马红梅、胡学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质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上述工程质量均属于可以修复的内容,且并非工程基础和主体质量问题,本院在工程款认定部分已经将质量修复费用依法予以核减,故长宏公司洛川分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无效为由抗辩长青公司陕西分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能成立。


笔者小结:

关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对于已竣工的工程,当事人对工程质量的争议往往较少,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对已完工的、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和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争议需要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若双方都无明确证据时,实务中通常采取司法鉴定以及司法推定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的部分属于可以修复的内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会认定承包人享有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修复费用一般会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

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问题:此种情形一般是指由于相关权利主体不能处分工程建筑,工程不能以折价、拍卖的形式进行转让,从而相关权利主体不能以此获得工程价款。虽然对哪些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会以承包人完成的部分内容与工程主体不可分,从而无法对部分工程进行拍卖折价为由,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出于谨慎裁判的考量,法院会以《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即: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包括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施工合同无效并不能必定导致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如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仍然可以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获得建设工程的价款,那么施工合同无效并不会影响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若因合同无效影响了工程的折价、拍卖(例如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建设工程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无法在市场上进行流转),那么承包人则是因发包人取得工程价款受限而导致的无法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实质上,只有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才会影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合同效力的本身对其并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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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限制



建设工程系列研究(十一)| 浅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与放弃限制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保障其自身利益的权利,承包人可以依法享受,也可以自愿放弃,除此之外,该项优先权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其明确规定了承包人放弃或限制该权利的前提是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针对此条规定,笔者选取了如下相关案例(按照裁判时间排序):

案例1——(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

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惠三公司主张其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盛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三公司停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224000元及……”,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一、二审判决认定惠三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2——(2020)黔民终967号: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以及第三人桐梓农商行当庭自认需施工人作出承诺方可贷款的相关情况可知,合川建筑公司系基于其与振州房开公司签有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振州房开公司顺利获得贷款才出具了该《承诺书》,振州房开公司与桐梓农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亦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世纪新城三期6、7号楼项目工程建设”之事实,合川建筑公司主张其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振州房开公司将取得的贷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符合常理。但是振州房开公司获取贷款后,其自认并未将全部的贷款支付给合川建筑公司,振州房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客观存在,根据证人出庭陈述的情况,现合川建筑公司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合川建筑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认定《承诺书》中合川建筑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金瑞公司在苏州凤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致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苏州凤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瑞公司同意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凤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苏州凤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苏州凤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苏州凤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


笔者小结:

在建筑工人和承包人的劳务关系中,建筑工人仅可以作为提供劳务方享有对于承包人的劳动报酬给付请求权。倘若承包人放弃或限制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则可能会导致建筑工人的利益受损。但基于合同自治的法理基础,承包人可以选择放弃或限制该权利,因此对于如何平衡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之间关系,需要法院就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判断,而司法实践中此判断更依赖法官基于双方证据的自由裁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概括性的评价标准,即:在判断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时,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等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