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系列研究(九)|承包人拒不配合验收时发包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探究(诉讼+非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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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设工程项目而言,一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都要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检查、考核工作。建设工程的质量关涉到社会民生,所以工程从规划到竣工验收的管理办法都具有一定的程序性,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均不得交付使用。因此,竣工验收及备案是一项工程的重中之重。


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义务人及责任主体为发包方,但在实际验收程序中,发包人想要完成竣工验收,必不可少的需要施工单位即承包人予以配合,提交相关的验收材料。实践中很多承包人利用自身在竣工验收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不配合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以掌握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主动权,也存在因为验收资料丢失无法提供的情形。笔者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对承包人不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有关问题进行以下的梳理:


PART 01


竣工验收相关法律规定


PART 02


承包人配合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是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但是不难看出,在竣工验收应当提交的资料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提供,比如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和工程保修书等。而合同义务是由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构成,综合上述法律条款,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是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都会自动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对上述法律精神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0条、107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PART 03


诉讼途径:承包人拒不配合验收情况下发包人诉讼救济作为常见选择






虽然配合验收为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承包人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发生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那么发包人应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有何风险?是否有其他替代救济途径?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整理出以下常见的发包方起诉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

1、请求承包人移交竣工档案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请求判令承包人向我方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3、反诉: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移交竣工资料;

......

该类诉讼请求虽会根据不同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而有所不同,但均属于一种行为给付之诉,要求承包人为一定的行为,而法院往往以配合竣工验收和备案属于承包人的法定义务而予以支持。


支持案例:

1、(2020)赣0313民初792号

裁判要旨: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同法》第60条规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协助建设单位即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备案的法定义务。

2、(2018)鲁1002民初1298号

裁判要旨:交付施工资料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施工方应当履行交付施工资料、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义务。

3、(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04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配合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义务不因发包人没有支付相关分包服务费而受到制约。

存在问题:

因为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不同类型的工程往往竣工资料和验收要求不同,而很多发包人并不能精确掌握相关要求从而导致这类诉讼往往因为发包人诉讼请求不明确被法院驳回:

驳回案例:

(2016)浙0103民初00722号

裁判要旨: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但如何配合,原告并未进行具体的诉求,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的必须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参考:

请求判令承包人依法移交法律规定本案工程中承包人应当移交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

诉讼途径虽为常见的行权方式,但是诉讼无法解决诸如承包人破产、承包人资料客观灭失、承包人拒不执行等相关情况下的处理问题,于是非诉途径解决不动产登记之前验收问题变得尤为突出、



PART 04



非诉途径:替代性救济途径—委托第三方鉴定实现“以鉴代验”







实践中偶尔存有承包人遗失竣工验收资料而导致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该种情况下发包人就算进行民事诉讼胜诉后,法院也无法执行。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以进行资料替代性救济—建设单位或者法院可以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项目进行鉴定,质量合格的,以此为据并随同判决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个别城市已经对该替代性救济途径进行尝试,2008年《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纠纷的处理办法》(已于2017年废止)明确了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代替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明确:企业破产案件中因债务人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不配合竣工验收等情形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经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安全鉴定合格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目前江苏省范围内部分市为解决部分房地产项目确有问题无法办理验收的项目办证问题,相关地级市不动产及住建部门也在积极探究以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作为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依据资料,我团队也代理了部分案件。

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降低该类纠纷中发包人的诉讼难度,我们建议:

1、发包人利用在招标阶段以及合同签订阶段的地位优势将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义务在合同中固定下来,约定承包人不配合验收的违约责任;

2、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配合验收情况下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及高额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

3、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工程或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亦不免除承包人配合验收的法定义务;

4、发包人加强合同履行阶段中对建设、验收资料的管理与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