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目前为止,学术界关于优先受偿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尚未形成共识。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后受让人是否能够作为适格主体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司法现状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对于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仍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不同法院的态度以及各自所依据的法理均有不同:
案号 | 法院是否支持 | 裁判观点 |
(2021)辽0292民初494号 | 支持 | 圣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而取得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 |
(2021)鲁民再23号 | 支持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依附于工程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 |
(2020)豫07民再204号 | 支持 | 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工程款的优先权系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依附于作为主债权的工程款债权,故随着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因而受让人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
(2020)浙06民终3546号 | 不支持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受让人并非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
(2020)渝民终484号 | 不支持 |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受偿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中的受让人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主体资格。 |
(2019)苏09民终3458号 | 不支持 |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仅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及案外人均无优先受偿权。 |
从上述统计中可以看出,有的法院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视为法定担保物权,从而认定其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受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从权利。其背后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有的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类似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权利,而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该种权利并未被法律明确为具有债权人人身专属性的情况下,就应当视为是一种普通的可以转让的从权利,从属于主债权。受让人可以基于债权受让取得该优先受偿权。
不支持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则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该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农民工劳动报酬,该权利的适用应当有着严格的主体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承包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其背后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过分纠结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性质不一定为司法实践所必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实际上法律创设的一种救济性权利,是一个价值衡量的结果——在众多债权中应当优先保证弱势方的债权实现。
在目前市场环境下,建设工程施工当中的弱势一方不仅仅是农民工,还有承包人。承包人在工程议价、施工、验收、付款等各阶段通常都处在弱势地位,为了争取到项目建设机会不断降低报价,但同时承包人还要面临的施工周期长、建设工程复杂、上下游供应链长,垫付资金多、回款时间长的压力。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不但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无法给付,还会造成承包人不得不通过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降低建设标准的方式来应对不断压缩的建设成本问题,最终导致交付到购房者手中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住房安全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关乎每一个家庭,所以保护承包人的债权实现背后也是在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对承包人债权的保护同样具有现实紧迫性。
当承包人需要短期内实现债权时,债权转让是一种高效的解决方法。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是承包人能及时转让债权的关键,大多数受让人愿意受让该债权,正是因为受让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该债权的实现可以得到保障。如果受让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受让债权的风险增加,无疑会阻碍承包人的债权出让,让承包人陷入“等不到又卖不掉”的尴尬境地。因此,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保护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是在保护农民工和承包人的权益。应当将承包人债权实现的过程视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允许承包人通过出让自己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