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行民交叉业务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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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一直是法律实务中的重大难题,如果一个胜诉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那么该胜诉判决的作用和影响力将大打折扣,长此以往将会影响司法公信力。为了加强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裁定罪(下简称“拒执罪”)。该罪名对促进案件在执行阶段的有效进行,化解执行难得顽疾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将对启动拒执罪的主体、启动条件、流程、疑难问题和律师相关服务进行讨论。

【案       例】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290万元,年利率20%,被告丙公司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于2018年3月31号到期,到期后乙一直未向甲偿还借款本息。甲诉至法院,经法院审判,判令被告乙和丙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290多万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也未执行到款项,两被告被限制高消费。


【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是我国法院针对不履行生效法律判决、裁定的义务人采取的强制其履行的义务的手段。在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做出后,义务人若未在法院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那么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措施包括:查封、划拨、变价、强制管理、强制交付、替代履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传等执行措施。

制裁措施包括: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用惩戒、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未执行到位的执行程序包括执行中止、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比较常发和复杂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穷尽必要合理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或者已经处分完毕但是债权尚未全部实现”

当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是恢复执行还是启动“拒执罪”?


【拒执罪】

《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一、拒执罪的启动条件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立法原意,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或者以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方法逃避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三)隐藏、伪造、毁灭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四)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

(五)侮辱、威胁、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执行人员、执行参与人;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职务;

(七)违反协助执行义务;

(八)其他妨碍、抗拒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组织,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启动路径

所谓的启动主体,即何人、何机关正式启动对拒执罪的刑事追诉程序,笔者认为在公诉路径中,启动主体是公安机关,在自诉路径中,启动主体是案件当事人。

(一)公诉路径

胜诉的当事人在拿到生效的胜诉判决书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终本后,发现被申请人具有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等严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若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该该路径与一般犯罪的公诉路径相似,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拒执罪的情形时,向公安机关控告,此时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若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二是转入自诉路径(详细见下文)。

(二)自诉路径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刑诉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3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以自诉案件立案。由此可见,除了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启动路径之外,还有一种方式即有申请执行人自行向法院申诉。

(三)公诉与自诉路径的转换

最高法在2018年颁布的《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拒执罪的公诉与自诉程序是可以衔接的,对公诉路径与自诉路径之间的衔接问题进行详细答复:

1、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2、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3、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三、拒执罪的举证条件

本部分主要讨论的是明确拒执罪的启动主体后,在满足何种证据条件下能够开启对拒执罪的追诉,即自诉人应当提交何种证据材料和公安机关应当搜集何种证据材料。

综合相关规定,可以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资料包括:

1、法院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材料、限制消费令、终本裁定书等执行过程的材料;

2、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行为证据;

3、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证据;

4、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5、隐藏、伪造、毁灭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6、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

7、侮辱、威胁、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执行人员、执行参与人;

8、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职务;

9、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

10、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

11、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拒执罪办理的实施办法由各省的高院进行规定,以江苏省为例,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相关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规定了自诉案件中应当提交的证据:(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在山东省青岛市规定的拒执罪自诉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以下材料:(一)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申请执行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申请执行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二)已生效的执行依据及已申请执行立案的相关材料;(三)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材料;(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五)证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其他证据材料。

 

四、疑难问题

(一)自诉程序是否以公诉程序无法启动追诉为前提?

笔者认为拒执罪的自诉程序需要以进行过公诉程序为前提,理由如下:拒执罪属于《刑诉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言下之意,拒执罪本身属于公诉案件,与《刑诉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4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刑诉解释》第1条第2项的8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着本质区别,这两类本身就属于法定的自诉案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可知,若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在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法院方可向申请人释明自诉。另外,从部分高院要求的证据材料来看,一些地方规定拒执罪自诉程序需要申请人提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公诉路径是自诉路径的前置条件。

(二)拒执罪追诉期间,原生效判决是否继续执行?

1、在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

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对拒执罪中是否应当中止民事执行做出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奉行“先刑后民”的模式,参照《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可见是否中止执行需要考虑是否是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以及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拒执罪中是否中止民事执行应当视情况而定,“先刑后民”一个重要的条件是民事判决执行需要以刑事判决结果为前提。拒执罪中具有典型的“刑民交叉”特色,即由同一事实引发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若犯罪嫌疑人拒执的情形是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民事执行与拒执罪涉及的财产标的和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 在这种情况下,参照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逻辑,那么民事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

若犯罪嫌疑人拒执的情形是强行阻止执行人员或者故意毁坏执行材料等非蓄意减少可执行财产的行为,那么执行财产并非拒执罪的主要涉案财产,可以继续执行。

2、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

“终本”表明执行法院穷尽所有调查手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本”后若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问题就在于在拒执罪追诉期间,是否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然而,在拒执罪的情况下,出现“终本”就表明了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确实无需恢复执行,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财产进行查封。

(三)拒执罪追诉期间,被告人履行执行义务是否影响量刑?

参照指导指导案例检例第92号: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本案的裁判要旨表明对于通知立案的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履行义务是表明自身认罪态度的重要方式,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能够获得从轻量刑。如(2020)苏0213刑初987号张燕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燕斌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认为其在诉讼中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酌情从轻处罚,判决适用缓刑。


律师服务

由于拒执罪存在公诉路径和自诉路径,律师在不同程序中的地位不同,因此律师在不同阶段的介入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一、在公诉阶段介入

如在公诉阶段律师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介入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查阅案件卷宗;搜集、调取证据,听取意见,向被告人发问,参与质询与辩论,申请新的证据和就量刑意见提出异议。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帮助委托人申请立案监督或自诉。此外,若执行法院中止了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律师亦帮助委托人提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二、在自诉阶段介入

在自诉阶段的介入,那么律师即为自诉人的代理律师,此时应当按照拒执罪的定罪标准搜集和整理、固定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证据。

例如充分利用律师调查令尽可能调取被执行人的消费记录,是否有明显违反高消费限制的证据;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虚假报告等情形,应当及时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或者罚款,对被执行人拘留罚款是证明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重要证据之一;此外一旦自诉案件被法院受理,代理人要及时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以避免被执行人逃避法院追诉。